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一条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