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