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故意伪造的;
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