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