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