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