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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或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