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 第一条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