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 48. 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 (三) 48. 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处理。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三) 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