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 第九条 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