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