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