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