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