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