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