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