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