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修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年2月17日发布)

修改《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年2月17日发布)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专业人员、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有确定的域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将第八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表;

营业执照和章程;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说明;

专业人员、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说明材料;

域名登记证明;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将第十条修改为“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备案表;

章程;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域名登记证明;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将第十一条中“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二十一条中“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