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 第四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