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