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