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