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