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