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