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