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