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