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 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