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