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