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