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