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