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