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