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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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