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