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