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 第五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