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