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