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
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
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