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
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核实姓名和原登记日期。
见证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在《补发收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将补发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发给申请人或者委托人,并告知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