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