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