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