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