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